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233號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趙云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28元,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500元,反訴原告僅繳納1,000元,未足額繳納。茲以本裁定命反訴原告於裁定收受後繳納差額50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