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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樂永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延展至民國114年5月8日10時。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案訴訟前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民國114年4月28日宣示判決。惟反訴原告未足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4年4月9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因前開裁定送達生效之期間、中華郵政裁定送達證書回傳本院,暨確認裁判費用是否入帳均須預留合理行政作業時間,為確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合法性,兼審酌本案並無實體應再行調查之處,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以節省兩造應訴勞力、時間、費用之程序不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衡酌本案行政作業之合理時程,延展本案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