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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碩  
被      告  傅國風  
兼  
訴訟代理人  蕭德元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傅國風、蕭德元於擔任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韓星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財務主管期間,未遵循法律規定,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新臺幣(下同)5萬8,300元採購中國製「醫療用增肌減脂馬甲機(下稱系爭馬甲機)」,此非衛生福利部所核准之醫療器材,造成韓星公司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所陳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法以韓星公司名義進口系爭馬甲機,致生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
(三)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韓星公司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恩碩曾表示「增肌減脂13萬(付一半)」,於蕭德元表示「新的增肌減脂機已經於上星期運到診所了,我們相關方案也都已經在規劃!」後,訴外人即韓星公司股東郭銘秀尚表示「26.27.28開年度會議,也謝謝小澤元(即蕭德元)」,訴外人即韓星公司董事黃景宏亦有回應,有該群組對話紀錄群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另韓星公司儀器設備之花費及金額,於111年12月27日提交至韓星公司會議討論,而韓星公司之全體股東均有出席該會議乙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購買系爭馬甲機應係經全體股東同意,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此外,原告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購買系爭馬甲機,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非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