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林晉嘉
被 告 邱桂美
訴訟代理人 鄭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昱仁駕駛其承保之ABC-2378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陳瑨憶所有,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北路60巷與中坡北路路口處,與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電動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給付保險金1萬3,712元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參以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均顯示被告騎乘系爭電動車確係逆向行駛,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工資:3,225元。
㈡烤漆:4,860元。
㈢零件:563元。(系爭車輛為102年8月出廠,原告請求零件5, 627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為563元)
上開金額共計8,648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