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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張哲源  

被      告  金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富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由東向西方向,經過該街道574號旁之施工現場時,系爭車輛車窗玻璃遭飛濺之碎石擊中造成破裂,該施工現場為被告負責之標案,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僅稱不確定系爭車輛傷痕是否為被告施工所致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為:原告自臺北市民權大橋東向西駕車至松山區撫遠街路口左轉,再由富錦街左轉行進至該街道574號旁施工現場,有聽到2聲疑似落石撞擊原告車輛聲音,之後原告繼續開往前方路邊停車,停車位置前方有輛大貨車停放等情,有勘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亦陳稱伊停放車輛後,由大貨車上下來一位工地負責人,且說要陳報公司始得進一步處理等語,並有其補陳到院之當場與該負責人討論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綜上等情,應足認系爭車輛車窗玻璃破裂係被告施工行為所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庭期到庭為相關之答辯,本院綜參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
  ⒈系爭車輛車損: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單,工時部分因系爭車輛僅有右側車門玻璃受損,本院准許拆卸/安裝右前車門玻璃1,610元、內飾板460元、外水切460元,共計2,530元。零件部分原告請求15,492元,經定律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為7,436元,工時及零件合計為9,966元,再加上5%稅金為10,464元(計算式:9,966×1.05=10,46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調解及開庭交通費用4,120元,惟交通費用係原告主張自己權利必須耗費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事故調解開庭而請假,受有薪資收入6,356元之損失等情。惟工作損失係原告處理車禍事故主張權利而必須耗費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收入,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⒋文書處理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故花費之隨身碟、影印費、郵務費用共計1,499元,此部分均為原告處理系爭事故主張權利而必須耗費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奔波身心疲累,然其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健康等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464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0,4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