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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夢想家(美夢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志淵  

            陳芮淇  
被      告  蔡寶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登記取得原告所屬社區內湖區潭美
  段4小段1858建號(含共有部分1886、1888、1889建號)建
  物暨基地同小段546地號之共有人,分管編號50號停車位(
  倉儲式停車設備,俗稱機械式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事實
  ,有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謄本可憑,堪以認定。另原
  告主張依社區規約,機械式車位,每位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800元乙節,亦據提出社區規約為憑。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期間,並未繳納系爭車位管理費4,800元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伊是向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美公司)購買系爭車位,系爭車位不屬於原告管理範圍,都是都美公司請的廠商做保養,原先設備一直故障,後來更換由辰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辰信公司)維護,原告並沒有管理系爭車位云云。然查:
 ⒈依建物登記本之記載,上開被告共有之1858建號建物,登記範圍包含1886、1888、1889建號即社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
  ,被告既為上開建號之共有人,即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範對象。
 ⒉檢視原告所提出都美公司致原告之函文,已敘明其與買方之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房屋稅、管理費),點交日前由賣方負責,點交日後即由買方負擔,因此買方之停車位管理費,應以點交日起算,開始繳納等意旨。另原告所提出109年7月至110年1月期間,凌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光公司)人員之維修處理報告書、倉儲式保養檢查表等內容,客戶簽章均為原告社區管理中心。綜酌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其延續建設公司委請原廠商每月保養,並支付費用,嗣因品質不佳,經人推薦,乃與凌光公司終止合約,改與辰信公司簽約委託保養維護,並授權辰信公司代收管理費,之後再結算等情,應堪憑採。被告抗辯系爭車位不屬原告管理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