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盧鈺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盛元駕駛其承保之AWZ-93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41巷行駛,而停等進入右側停車場時,適被告往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61巷方向騎乘自行車,而被告之自行車與原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經本院函調警方肇事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堪信為真實。惟查,徵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可能之肇事原因,就原告部分記載:「尚未發現肇因。」,而被告部分記載:「疑自行車騎乘重心不穩而肇事。」等語,然觀諸研判表僅可見警方認定疑似由被告騎乘自行車重心不穩而生系爭事故,並未明確表示確為被告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且蕭盛元於警詢時係稱「…行駛至我車旁時,車倒在我汽車左側,我便下車查看」,被告於警詢時亦僅稱係「現場有車流在排隊停等進停車場,我便從汽車左側要通行,我當下疑似有碎石,致我自行車不穩往左邊靠上,靠在對造汽車左側車身上等語」,有交通事故查紀錄表可佐。綜上等情相互參稽,被告所稱係係因碎石而致自行車倒在汽車車身等情應可採信,故被告當時之自行車應接近停止而倒臥其旁之汽車,
  兩車當時之情形並非擦撞或撞擊;再者,被告辯稱當時其係順向,蕭順元係逆向等情,參以卷內並無兩車發生事故時之具體照片或攝影影像,而無法還原當時是否被告所稱情事及是否有汽車停等時佔據大部分路面致對向之自行車行駛空間造成擠壓之情;況上開蕭盛元及被告兩造事故經過係屬定點之輕微碰觸,確有輕微刮痕,以現今汽車構造及車身塗漆技述及汽車美容技術,應僅係補漆或汽車美容方式即可修復,
  惟估價單卻以「左後門烤漆,左後門配拆、VAS電腦基本設定」等重大損害為修復方式,殊難想像,縱有上開修復費用,亦難認定與該等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應由被告負擔。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