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鶴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彥
訴訟代理人 李奕葶
許雁婷
被 告 遠雄新都奧斯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楷杰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民國114年1月3日始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請求追加「被告曾XX等人」,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應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