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楊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