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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梁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6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伊只有撞到原告保戶車輛後面的輪胎,沒撞到前面,怎麼可能撞到後照鏡,不是伊撞到那個地方云云,然查,經本院核對估價單維修項目均在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右側部分,與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且觀諸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兩車係於被告騎乘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直行時與系爭車輛右側造成擦撞,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撞擊力道,該車右前車門復有連續之明顯擦痕、右後視鏡亦有掉落之情形,此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9、51至53、55頁),堪認肇事機車除碰撞系爭汽車後方外,亦確有碰撞系爭汽車右側車門及右側飾條版,否則不會造成如本院卷第49頁之連續刮痕。從而,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部位與本件均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應堪認定。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為90,699元,本院審酌系爭車輛110年出廠之事實、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期等節,認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應屬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