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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瑞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泰  
訴訟代理人  吳鳳鳴  
被      告  陳竑廷  

訴訟代理人  林桓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2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07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辯稱原證1 修車費用過高,然自被告答辯狀後附影本手
  寫金額欠缺製作名義人,無從考據被告所提防禦方法依據之
  真實性,故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52,000元應全數照准;
  營業損失部分,被告僅同意4 天,原告就超出之2 天自承沒
  有將相關單據檢附法院,故僅能准許4 天新臺幣18,000元。
  以上合計新臺幣7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