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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23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梁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迄至民國109年9月11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用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亞太公司於109年11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向亞太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惟系爭門號係給伊未成年子女使用,伊有請亞太公司人員將通話以外的其他功能均關閉,每月僅繳納499元月租費,詎亞太公司寄送之帳單竟載明伊未成年子女有消費網路等項目,伊遂立即致電亞太公司客服人員將加值功能關閉,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為兩造所無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門號於105年10月之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客觀上載明4G上網用量補充包之消費項目等文字,此有通知單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開電信服務亦為系爭債權之一環,原告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向被告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經確認,系統查無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即被告自行陳報之門號,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於105年8月、9月間撥打亞太公司客服之紀錄,故無音檔可提供,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同年7月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107頁),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向亞太公司客服人員要求關閉加值功能之事實。又被告雖陳稱:有1個朋友可以證明我當時有跟亞太公司打電話反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經本院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限期命被告陳報證人姓名、送達地址以便通知證人,未據被告遵期陳報,應認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其抗辯已經要求亞太公司客服關閉功能云云,無客觀事證支持,無從採信。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證據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電信費應付帳款13,725元
8,178元
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5,547元
自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