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3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江宜芳
被 告 洪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馬小字第1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44元,及其中新臺幣52,714元,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