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關於「民國113年3月2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