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冠雲
胡綵麟
被 告 梁詠晴
訴訟代理人 鄔兆騏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新臺幣60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係被告過失所肇致:
經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知本件事故緣由,係被告駕駛車輛沿汐止區大同路1段行駛,於右轉彎往新台五路一段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逕行右轉彎,因而與行駛於其右側車道,同向右轉彎中、原告所承保7601-B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確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發生碰撞後又移動了2次車子,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內之照片不正確,伊並無過失云云,但檢視事故調查資料中之監視器影像,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碰撞後確有再行移動之情形,且被告所述對方要左轉之情節,亦與
監視器影像不符,其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1萬8,980元,業據提出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00年0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9,94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8,946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萬34元(計算式:18,980-8,946=10,034)
。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