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紀烈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營停車場之「出口柵欄桿」設備變形斷裂,回
復原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損害,係被告於
民國112年8月25日駕駛自小客車過失撞擊所致,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核,檢視原告提出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內容,
被告駕駛車輛欲駛離停車場,於出口柵欄桿開始上升時,雖
有輕微碰觸之情形,但由被告車輛駛離前、駛離後之影像觀察,該柵欄桿之外觀並無明顯差異,無法看出確有變形或凹折之狀況。而原告所提出修復前照片(本院卷第17頁)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其提出修繕之報價單,日期則為112年11月1日,且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再由被告車輛車頭之高度,以及上開影像呈現僅為輕微擦觸,並非直接撞擊受力等情,綜合以觀,上述修復前照片呈現之凹折痕跡,是否確為被告11
2年8月25日駛離原告停車場時所致?顯非無疑。除此,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即不足憑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本件爭執要點判斷如上,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