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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林子函(即林錫鏞之承受訴訟人)



            林百齡(即林錫鏞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圻(即林錫鏞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岑(即林錫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子函、林百齡、林彥圻、林奕岑為被告林錫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16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錫鏞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
  判決前之同年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可憑。經查,其死亡時無配偶,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子女林子函、林百齡、林彥圻、林奕岑4人(下稱林子函等4人),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參,且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料確認親等,復查無拋棄繼承之家事事件公告無訛。依前揭規定,應由繼承人林子函等4人承受本件訴訟,而其等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子函等4人為林錫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