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被 告 葉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432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4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49元,及自民國112 年5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 年6 月1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含)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