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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許書鈺 
被      告  迅碼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力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軟體委外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期間民國111年11月及12月
  (下稱系爭2個月)應按月給付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㈠
  系爭契約之期間為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費用4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參;被告就
  系爭契約之真正及其尚未給付系爭2個月費用之情,並無爭
  執。㈡被告雖抗辯其曾多次向原告表達要付款,但原告意圖
  加價要求額外費用,其無法接受,嗣原告拒絕其聯絡,客戶
  反應技術問題,原告並無回應,失聯後原告即未交付工作成
  果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抗辯各節,並未舉
  證以明,自難憑認為真正。㈢關於報酬費用之給付方式,系
  爭契約第4條既約定按月給付定額之費用,被告又未舉證證
  明其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有依約給付系爭2個月費
  用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暨利息,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