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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歐陽鎮勵
被      告  鄭紹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AAG-72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事故地點,遭被告駕駛3912-M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碰撞車尾而受損,被告則否認有碰撞之情。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由雙方車輛現場照片觀之,雖有乙車車頭之車牌與甲車車尾疑似相接觸之狀態,然而,單由該等照片,尚不足以憑認二車確有發生碰撞撞擊之情形。再者,檢視上開資料,由甲車車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警員訪問雙方之調查紀錄表可知,甲
  車於111年2月10日17時25分許停放於事故地點當時,後車並非乙車,而被告係同日19時05分許始將乙車停放在事故地點
  ,二車停放時間,前後相距超過1時30分,其間,是否另有其他車輛曾停放於甲車後方復駛離?並非無疑。又,甲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影本可佐,以其已使用近9年之老舊車齡而言,存在舊有傷損痕跡,應屬常態。復由原
  告提出之保險估價單及維修清單所示,其本件請求甲車之損害,係111年5月31日進行估價及修繕,與事故時間,已相距
  3月又20日,其修繕之損害是否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是否確係被告駕駛行為所致?均非無疑。是本院綜酌卷證資料,難以認定本件甲車修繕之損害,確係被告駕駛乙車碰撞所
  致。除此,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明,其主張即不足認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7,06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