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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4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張世凱(即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鴻(即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

            張雯萍(即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  

            呂文生(即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世凱、張世鴻、張雯萍、呂文生為被告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16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訴,本院於同年4月30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於該裁定合法送達被告張容蓉前,被告張容蓉於同年5月3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經核,被告張容蓉死亡時,無配偶、子女,父親張繼文、母親林秝緗(原姓名洪麗英,改名洪秝緗,成年後變更從母姓
  )均已無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為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而其兄弟姊妹為張世凱、張世鴻、張雯萍(
  以上3人父親同為張繼文)與呂文生(母親同為林秝緗)4人
  ,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張容蓉除戶謄本、張世凱3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以及本院所查詢張容蓉、呂文生親等關聯資料、呂文生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查詢日期截至本裁定日)可參。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述繼承人4人承受本件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
  張世凱、張世鴻、張雯萍、呂文生為被告張容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