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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郭芷伶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甲方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甲方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或其他經乙方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乙方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甲方,要求於受通知日內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乙方。」、「甲方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
  。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1.甲方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乙方者。2.甲方經乙方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3.甲方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乙方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領使用其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嗣於111年8月11日刷卡消費2筆「樂購蝦皮-sp_games
  」(約20時30分許、20時34分許),計新臺幣(下同)6萬8,400元(下稱爭議消費),原告雖接獲被告通知係遭他人盜刷,但爭議消費係透過交易驗證密碼機制確認係被告所為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就其墊付之爭議消費款,應負清償責任等語。查,原告主張爭議消費係透過交易驗證密碼機制而完成乙節,雖提出驗證紀錄為憑;然而,現代科技快速發展,於信用卡交易實務上,各式各類之冒名盜刷個案,時有所聞,並非少見,縱以透過交易驗證密碼機制(輸入簡訊通知驗證碼)完成交易之型態,亦非必然不可能發生冒名盜刷之狀況。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以各式手法盜取、詐騙被害人個人資料或金融信用資料等個案,層出不窮,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常非一般人當下容易判斷辨識,亦為眾所周知之情。經核,被告抗辯伊於博客來線上商店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書籍,而後先後接獲詐騙集團冒充博客來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來電(約111年8月11日17時56分起),因誤信受騙而提供個人資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4萬9,987元(19時29分許)至指定帳戶,及提供伊信用卡資料,而當日20時35分原告客服人員來電告知款項有異常狀況,伊回覆仍在確認中,其後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21時15分許)告知有消費異常款項,伊始發現遭詐騙,旋即報警及停卡等節,經檢視核閱其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大哥大電話受話通話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寄發之信用卡確認交易通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4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應堪信實。由此可知,爭議款項應屬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及冒用盜刷為是。綜觀全情,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自行發現爭議消費為異常狀況,被告於爭議消費之交易後
  ,約1至2小時間發現遭詐騙及冒用盜刷時,即撥打反詐騙專線,嗣致電警局並於當晚前往所在派出所報案及辦理停卡,亦難認有上開約定條款第18款第2項但書之情形,則依同條
  項本文約定,爭議消費之損失即應由原告負擔。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爭議消費之款項6萬8,400元暨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