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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1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彭政順 
被      告  尤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NKC-0300(HBA-6762)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12公里3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彈飛掉落物致使撞擊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王皓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害車輛),而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之損害,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全程並未見及有原告所稱之「系爭車輛輾壓彈飛掉落物,致撞擊被害車輛」之情,有勘驗筆錄可參;雖被害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確有遭異物撞擊碰損,而王皓品於警詢時,係指稱「正常行駛時,突然從擋風玻璃傳來撞擊聲,我才注意到我擋風玻璃疑似遭到不明物品碰撞導致前擋風玻璃損壞肇事」、「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所屬掉落物的車輛車號,疑似NKC-0300(HBA-6762),而廠牌不知道,車輛聯結車,顏色白色,行駛方向往北」,是以王皓品亦未能確認撞擊擋風玻璃之物究係「自系爭車輛上所掉落」或「遭系爭車輛輾壓彈飛」,甚或該異物究竟是否與系爭車輛有關,亦無具體證據證明。綜上,足認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承保之被害車輛之損害,應負過失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係在原告,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責任,其代位被害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