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661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 告 惠鴻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徐佳璋
鍾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委託被告就怡盛集團網站規劃設計,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簽訂形象網站建置委託設計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收受訴外人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之存證信函,指涉原告網頁文宣所使用圖像係屬典匠公司專屬授權之產品,嗣後,原告先行向典匠公司協議和解方案,並以新臺幣(下同)57,750元與典匠公司和解,故原告另依系爭協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僅憑典匠公司之通知,即與典匠公司和解,未能舉證原證三附件1及附件2(下稱系爭圖片)為典匠公司所有,且被告製作網站所有圖片均為原告提供,與被告無關,應為原告接收形象網站後,自行誤用侵權圖片,以原告與典匠公司和解條件,並非原告賠償典匠公司,係購買取得200張圖片使用權,自應無損害,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傳喚證人李奇忠證稱:我們有提供原告專屬代理的相關證明,我忘記是否有向原廠聲請這張圖片的著作權專屬證明,我忘記當時是否有提供專屬證明書給原告,但是專屬代理證明書一定有提供給原告才會和解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述,及其為典匠公司維權部門之業務人員,就相類似之案件均有負責處理,可證系爭圖片應為典匠公司所有,應可認定。
㈢證人稱典匠公司對於和解方案為一張圖片4萬元,兩張以上通常會打折扣,原告當時5萬多又送200張圖片一定是公司有做很多讓利。又稱公司和解方案有4種,分別為100張、200張、300張,原告所說200張應是我們多送100張,我們第4方案是純和解方案,就是不含圖片,以原告2張圖片計算,可能也要含稅52,500元,通常一張圖片和解金含稅是42,000元云云。依原告與典匠公司之和解條件可知,原告和解方案係購買典匠公司圖片,且張數超出原來系爭圖片2張甚多,縱屬原告有因請被告規劃設計之網站誤用典匠公司所有之圖片而有被迫接受與典匠公司為相關和解事宜,惟依上開和解條件,典匠公司並未因上開原告之侵權行為而對其索賠,僅係要求原告使用圖片應取得其授權,且原告已使用該侵權之圖片達十年之久,典匠公司本可單純向原告索賠52,500元,惟並未為之,反係以57,750元之金額另提供高達200張之圖片供原告使用,上開條件對原告並無不利,應可認係其另外與典所公司所簽訂授權使用圖片之金額,故尚難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失,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之主張,難認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2款規定,以原告受有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57,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