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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6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李根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我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沒有管轄權的,可以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小額事件當事人的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的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也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6條約定:「甲方依本契約而與乙方發生各種債之關係者,其以乙方指定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但同條但書亦有約定「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據查,被告現戶籍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以證明,該地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因此依據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現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我院起訴,明顯有誤,故依職權裁定移送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