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廖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佰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單正寰為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育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單正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單正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