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宇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璟儀
原告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健喜生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