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7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劉紓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於起訴狀陳報被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惟該址係被告之前住所,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12月17日遷出(見限閱卷),自難認原告所陳報之住所為被告之現時住所,附予敘明。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