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53號
原 告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胡珺翔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被 告 莊涵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7元,及自其中新臺幣3,628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第二項有關違約金請求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除本金新臺幣(下同)3,628元,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遲延利息(113年3月13日前未償利息計289元)外,另請
求每期(月)新臺幣(下同)300元計付違約金(113年3月
13日前之違約金計2,100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亦規定甚明。本院審酌被告積
欠之本金僅3,628元,原告已請求法定上限之高額遲延利息
,倘再請求按每期(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實質上等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不符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規
範意旨,本院認為均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