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複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陳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肇事責任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1881-V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舊宗路1段268號好事多停車場出入口(現場為私人車場,非屬道路範圍),倒車不慎,後車尾碰撞後方靜止停等之原告所承保AXD-06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而肇事等語。被告雖抗辯:前方第一輛車未繳費無法出去故往後退,伊為第二台,只好倒車後退,系爭車輛為第三台沒有後退,未與伊保持安全距離,且伊當時沒感覺碰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繕與伊無關云云。惟檢視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系爭車輛係處於靜止停等狀態,直至被告倒車,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前車頭右側靠近時,系爭車輛始發生明顯晃動現象,可認二車確有發生碰撞無訛。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乙節,由上開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之環境狀況,被告與其前車間尚有空間,且被告與後方之系爭車輛間,原先亦有相當之空間,並非緊鄰密接
,而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處於靜止停等狀態,被告倒車後退時,自應注意後方及其他車輛之狀況,惟其疏未注意,持續倒車至碰撞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系爭車輛駕駛人則難以預料前車會持續倒車至發生碰撞之異常動向,當無過失可言。綜酌各情,堪認被告倒車確有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前車頭右側,被告抗辯其無肇責(賠償額則見後述
),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3,2
26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4年5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1萬4,20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1,833元,是上開修繕項目之必要費用額應為2萬1,3
93元(計算式:33,226-11,833=21,393)。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繕與伊無關云云,惟系爭車輛確有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之事實,業如前述,以當時晃動狀況,自有相當之推力,客觀上,系爭車輛車頭右側確會產生擦痕或保桿右前側因推擠而於銜接處發生空隙等損害情形,檢視原告提出之修繕照片,均為前車頭右側之關係部位,但其中部分傷損痕跡,是否確為本次碰撞所致,尚非完全無疑。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應以1萬2,000元定之。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