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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7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培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劉培楠」,「懇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未明確記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與人別資料,並敘明原告如有必要得聲請閱覽警局之事故處理資料,以補正首揭程式之不足,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5頁),然原告未前來本院聲請閱卷,亦未加以補正上揭資料,無法認為本件符合起訴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