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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2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張慶宇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