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林森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有該局113年9月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故難認為被告之現時住居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