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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林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葉冠麟(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由葉冠麟駕駛於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與市民大道八段路口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車輛後滑後撞到,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葉冠麟,故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㈡原告請求車損共計新臺幣(下同)10,485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抗辯前保桿為舊有車損,並非被告所致等語。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車輛確實後滑撞擊系爭車輛之前保桿,被告所言為舊有車損,難認有理由。是原告就車損部分,本院准許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鈑金:1,800元。
  ⒉烤漆:5,279元。
  ⒊零件:374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8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計算)。
  以上金額合計7,453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