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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哲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林哲慶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致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未遵期補正,此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0頁)。從而,應認本件起訴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