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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魏盛鐘 
訴訟代理人  魏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陳天星(下逕稱其名)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時,因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車距,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被告則以原告保戶車撞我,不是我撞他,我是在原地不動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卷光碟並當庭勘驗之結果為:當時巷道很窄,最右邊停滿機車,被告的車靠最右邊停,靠近路邊人家的牆壁,原告保戶車慢慢緩速通過被告車輛左側,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於發生事故前已將其駕駛之車輛停置於最右邊牆壁而為原地不動,並讓陳天星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應認被告已盡其所能避免系爭事故,若陳天星無法安全通過,自應先行倒車或下車與被告商量如何處理,惟陳天星係於判斷可安全通過後而駕車緩慢通過,致生系爭事故,故系爭事故之責任應由陳天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始屬公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雖為兩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惟初步分析表並非判斷肇事責任之唯一標準,是被告之抗辯,應屬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之肇事責任係在陳天星,則原告代位陳天星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