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謝子涵
被 告 鄭兆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8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6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保BFS-07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萬8,171元
,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9年7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
,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應扣除更換零件之合理折舊2萬1,349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3萬6,8
2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