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9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 告 何碧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戶籍係在新北○○○○○○○○,惟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且依原告起訴狀後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載,被告居所亦為桃園市大園區,本件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被告現時住所地為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