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何祐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4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
爭執要點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並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憑,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㈡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本金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高額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限,且原告並未證明有除利息以外之損失,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再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始為適當。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