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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923號
原      告  中信國際財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被      告  詹博文 
訴訟代理人  詹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923號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已經在第一通電話授權原告員工代為簽名,因此縱然系爭契約並非被告親自簽名,亦有形式真正性。另被告就兩造服務價金並非新臺幣25,000元乙節,當庭陳稱無法提出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對其有利之事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故本件報酬金與違約金仍應以原證1至原證3之條件認列相關數額,從而原告請求於法有據,全部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