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   告 孫維池  住○○市○○區○道街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9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38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