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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林羿君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賓士估價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附卷可查;被告則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登載,被告車輛欲路邊停車時,疑似擦撞路邊停車格之原告承保車輛左後車尾,雙方肇事前相對位置、兩車受損狀況及碰撞部位等經過,尚有疑義云云。
 ㈡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133216392號函,據被告行車影像攝及其倒車調整位置過程中,在煞車停頓之操作時見其車輛有晃動感,惟影像中未聞碰撞聲,故未能遽以認定該晃動感是煞車停頓之自然現象或雙方車輛碰撞所造成,且原告承保之車輛車損位於左後車尾,被告車輛無明顯刮痕,故無法推析原告承保車輛車損究係被告車輛何部位接觸所致,並決議跡證不足,不予鑑定。又原告雖提出初步研判表為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然初步研判表並非為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唯一判斷標準,既經被告否認,即應另有相當之證據證明,而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承保之車輛車損為被告所致,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78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