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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許晉嘉 
被      告  許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保AAD-875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1,263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應扣除更換零件之合理折舊1萬3,5
  2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7,74
  3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