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采梵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良伃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周詩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管轄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相關連時,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民事訴訟,包括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無簽訂定型化契約特別條款,僅為一般商業買賣,伊公司設籍課稅在臺中市,出貨地亦在臺中市,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臺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固有管轄權。惟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債務履行地為我內湖家中,約定寄送商品至全家便利商店湖濱店取貨等語(見民事起訴狀第2頁),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臺北市內湖區屬本件消費關係債務履行地,揆諸同法第12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有管轄權。本件屬管轄權併存之情形,相對人選擇向本院或臺中地院起訴,均屬適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