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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孫婉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湖補字第670號),以其並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且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之人,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2日、3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聲請人所提訴訟,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