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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門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紀瀚 

原      告  徐騰瑜 
            徐軒輔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3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