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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李則逸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基簡調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4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