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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許凱閔  

被      告  劉子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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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炳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複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27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0,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限映像製作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劉子霈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5時1分許因執行職務駕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515巷往樟樹一路行駛,至上開路段47弄30之1號向左迴車時,疏未注意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冒然迴車,適原告騎乘MCG-823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合併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大腿及陰囊挫傷、左側足部及左側踝部扭傷等傷害等情;以及,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足認屬實。準此,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1,385元、②醫療費用26,935元、③就醫之交通費用42,015元、④鑑定及因鑑定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醫療文件費用等共30,232元、⑤因本件車禍所支出手機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2,000元等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2.營養品及醫療用品費用以1,025元為限:
   原告請求營養品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5,088元部分,被告就所支出608元、147元、270元,共計1,025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固屬有據,然原告其餘請求則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就其此節主張雖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惟經核就被告有爭執部分,上開單據除有關於「維他命B」之費用1,100元之記載外,其餘均僅有消費金額之記載,無關於購買品項之記載,而「維他命B」以及其餘未記載購買品項之支出,是否係屬本件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就營養品及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應以1,025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
  3.薪資損失以427,560元為限: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共計641,340元部分【按休養期間9個月;原告於新安液化煤氣公司正職擔任送貨員,平均每月薪資43,202元,另於龍一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兼職擔任教練,平均每月薪資28,058元計算,計算式:(43,202+28,058)元/月×9月=641,340元】,被告就此辯稱:原告休養期間應以4.5個月計算;其駕訓班之薪資並未申報稅捐,不應計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經查:
 (1)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任職於新安液化煤氣公司,平均月薪為43,202元乙節,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315至317頁),被告就此復未爭執,足認屬實。
 (2)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另有於龍一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兼職擔任教練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該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負責人所出具之兼職酬勞支付清單,以及原告與該負責人間之LINE通訊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本院審酌龍一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曾於110年5月至110年11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有前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資為佐,是已足認原告確曾於龍一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任職,而依上開兼職酬勞支付清單及通訊截圖之內容,更已足認原告此節兼職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是本院綜核上情,堪信原告此節主張應可信為真實。至原告此部分兼職之薪資固未申報稅捐,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資料存卷可參(見限閱卷),然有無申報稅捐與原告是否確實獲有此部分收入核屬二事,是本院尚難僅以原告未就此部分收入申報稅捐,即認其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又依上開兼職酬勞支付清單所示,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兼職月薪應為31,884元,原告乃考量此部分收入未申報稅捐,故同意予以折扣而按每月28,058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既低於其上開平均兼職薪資,則依此採認為本件計算不能工作期間所受薪資損失之基礎,應屬合理。
 (3)再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合宜之休養期間至少為3至6個月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4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1449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429、431頁)。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而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未據提出證據為佐,尚難認有理由。
 (4)綜上,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以427,560元為限【計算式:(43,202+28,058)元/月×6月=427,56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2,059,239元為限: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見本院卷一第73頁),然114年4月14日所出具前揭函文所附回復意見表則記載「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8%」(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本院審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4月14日回復意見表之判斷,乃以原告受傷情形114年1月3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時所呈現臨床症狀、徵象及該院所安排之相關檢查結果為基礎,並將其職業史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後所得之結果,則此部分判斷基準既與本院審判時間較為接近,衡情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情形相較112年7月20日當時,其變化應已穩定,故應認嗣後所為鑑定結果與事實較為相符而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8%乙節,堪認有據。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年齡距離其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尚有19年1日之工作期間,則依其前揭平均月薪71,260元(43,202+28,058)計算,原告就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59,239元【計算方式為:12,827×160.00000000+(12,827×0.00000000)×(161.00000000-000.00000000)=2,059,239.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限: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被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影響生活之程度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並衡酌兩造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6.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上限共計3,100,391元【計算式: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385元+②醫療費用26,935元+③就醫之交通費用42,015元+④鑑定費用等30,232元+⑤手機修復費用2,000元+⑥營養品及醫療用品費用1,025元+⑦薪資損失427,560元+⑧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59,239元+⑨精神慰撫金50萬元=3,100,391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劉子霈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此部分過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本院卷第35頁),是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則依上揭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得減輕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據此,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170,274元【計算式:3,100,391元×70%=2,170,27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0,2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