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安誠水飲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兼法定代理 林品君 住○○市○○區○○路0○0號
人
被 告 林品君 住○○市○○區○○路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4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6日上午
09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399 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31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