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五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陽
被 告 許廷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又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㈡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父親向伊購買水電材料,至今尚欠新臺幣28萬6,420元貨款,且送貨單上載有訴外人大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葉公司),許廷爵為法定代理人,遂以許廷爵列為被告等情,則堪認原告所主張之貨款損失,顯係基於大葉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而生,而非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僅為大葉公司法定代理人甚明。從而,大葉公司係屬法人,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公司本身即為權利義務主體,依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與被告個人無涉,亦即原告應係向買受人大葉公司主張伊所指之上開權益,即伊該等貨款損失之有無當顯與被告並無干涉至明。然而,原告未向大葉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反向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之被告請求貨款,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已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